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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鸿达与陆愈学、陆庆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达,陆愈学,陆庆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李鸿达。委托代理人李保健。被告陆愈学。被告陆庆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负责人熊汉锋,经理。原告李鸿达与被告陆愈学、陆庆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健,被告陆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愈学、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达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30分,陆愈学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499县道由大丰往白圩方向行驶,至499线6km+100md三叉路口,遇原告李鸿达驾驶无证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李某丙及李某甲由对面驶来,被告陆愈学驾驶被告陆庆安桂A×××××小型轿车在越线超车时,与原告李鸿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鸿达及李某丙、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没治疗好就于2月18日要求出院,目前,原告尚未能自行走路,还在治疗当中。虽然在医院的治疗费用27759.6元,被告陆愈学已经给付,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其他医药费都不给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后续治疗费日后另外索赔)。由于桂A×××××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陆庆安,因此,被告陆庆安应付本案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为桂A×××××小型轿车保险,也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760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鸿达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李鸿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愈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8、出院记录、病历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万福骨科医院病历、万福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万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先后多次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复诊的事实;9、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没治愈就出院,回到家里继续治疗,需要护理;10、复查交通费,证明原告到医院复查时花去的交通费;11、售后服务保修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鞋子被损坏;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1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没治愈需要补助器械才能移动;14、伤残补助器具,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购买的器具。被告陆愈学辩称,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原告,且已支付了医疗费27759.6元、护理费2370元。同时被告还将5000元押在交警处作为原告的接骨钢板费。综上,原告部分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果法院确定赔偿责任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超出自己应当承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保留向原告催索的权利。被告陆愈学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陆愈学帮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759.6元;2、林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370元;3、南宁市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陆愈学将交通事故5000元预付款押放在交警大队。被告陆庆安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被告陆庆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30分,陆愈学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499县道由大丰往白圩方向行驶,至499线6km+100md三叉路口,遇李鸿达驾驶无证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李某丙及李某甲由对面驶来,被告陆愈学驾驶被告陆庆安桂A×××××小型轿车在越线超车时,与原告李鸿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鸿达及李某丙、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愈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鸿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于当天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脑震荡;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期间原告住院17天,出院时出院记录上记录出院时情况:神清、精神好,诉右大腿无疼痛症状,无畏寒发热等不适症状,一般情况可以,各生命征正常。右大腿伤口愈合好,部分拆线,目前病情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换药,3天后拆线;2、禁止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X线(1、3个月),一年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陆愈学代为支付,共支付了27759.6元。2014年2月23日、3月22日、5月24日先后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37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先后五次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202.7元。其中5月19日、8月28日两次复诊上林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建议全休三个月。2014年12月2日上林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书证明书,证明患者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另查明,被告陆愈学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是从被告陆庆安处借来的,车主为被告陆庆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李鸿达系个体工商户,从2012年开始在上林县××镇××街××号经营“上林县××××休闲饮吧”。原告李鸿达陈述住院期间是被告陆愈学请的护工护理,陆愈学支付给护理人员林某2370元。出院后是原告的舅母李某乙负责护理。被告陆愈学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共支付现金1300元给原告李鸿达,并于2015年2月2日支付1000元给原告用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手机损失。再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李鸿达、李某丙、李某甲三人受伤,2014年12月19日李鸿达、李某丙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以案号(2015)上民一初字第48号、49号立案受理。本院49号案件中确认李某丙的损失为13207.2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权遭到侵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被告陆愈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鸿达负次要责任。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7月3日,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计算为30099.3元,原告诉请30096.9元系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误工费,因原告系经营一家休闲吧,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后复诊时上林县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了三份疾病证明书,其中2014年5月19日、8月28日两次复诊上林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遗嘱继续门诊治疗,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原告误工的时间应从住院之日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300天,原告诉请按照284天计算系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157元∕360天×284天=2852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陆愈学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请求从出院后(2014年2月18日)至医嘱全休截止之日(2014年11月28日)止,本院认为虽然医嘱先后三次建议全休3个月,但是并未有医院医嘱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全休期间仍需要人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病历记录,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及原告复诊的次数,酌情支持100元。6、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因受伤购买拐杖、坐便器、便盆、保温桶共计花费365元,原告仅提供了购买拐杖的发票,故本院支持失1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852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共计60519.9元。事发前桂A×××××轿车已在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鸿达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的三个被侵权人李鸿达和李某丙同时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二人的总损失为73727.19元,故根据损失比例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0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鸿达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8723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23588.9元(医疗费30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208元),应由被告陆愈学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陆愈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陆愈学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3588.9元×70%=16512.23元,因被告陆愈学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59.6元、支付护理费2370元,支付预付款5000元在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陆庆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庆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鸿达医疗费用8208元、误工费28523元、交通费100元、其他损失100元,共计36931元;二、驳回原告李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李鸿达负担178元,被告陆愈学负担36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文乾审 判 员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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