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孟庆龙与刘东兴、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龙,刘东兴,孙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孟庆龙,农民。被告刘东兴,农民。被告孙建军,其他同上。原告孟庆龙与被告刘东兴、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兴、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东兴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过几日就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孟庆龙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写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东兴、孙建军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活动。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东兴、孙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确认证据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东兴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由孟庆龙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刘东兴2014.2.26”。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刘东红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由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兴、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庆龙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东兴、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