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蒋永勤与秦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勤,秦小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蒋永勤。委托代理人燕秀忠,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兵。原告蒋永勤与被告秦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古贤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勤诉称,原告系瓦工,被告系建筑包工头,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做工一年,期间被告预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2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6400元及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小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瓦工,被告系建筑包工头,原告从2013年起一直跟随被告做工,后被告曾给付部分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蒋永勤工资合计贰万陆仟肆佰元正(26400.00)元,秦小兵,2014.1.28”。后原告依据该欠条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上述工资款。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手下瓦工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作为工头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永勤人民币26400元并支持利息以26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秦小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古贤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