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延青与李洪、郝斌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延青,李洪,郝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延青,男,汉族,1947年2月10日出生,宁夏某厅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被上诉人李洪(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某报业集团记者,住宁夏银川市。原审被告郝斌,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银川市某局职工,住宁夏银川市,系上诉人郝延青之子。上诉人郝延青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延青,被上诉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郝延青、郝斌系父子关系,郝延青承租了银川市温州商城3055号摊位进行经营。2010年9月23日,郝延青与李洪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郝延青将其经营的位于温州商城3055号摊位转租给李洪,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赁费为26000元,为保证摊位设备完好,李洪向郝延青交纳押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洪向郝延青支付租赁费26000元,并交纳押金1000元,遂开始经营3055号摊位。在经营过程中,李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温州商城交纳“把头”墙面租金3800元,并代郝斌与温州商城签订《温州商城把头墙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届满后,郝延青向李洪退还押金1000元,但就李洪代郝延青交纳的“把头”墙面租金3800元未予偿还。为催要该笔款项,李洪于2013年8月22日向郝延青致信:“尊敬的郝大哥,你好!你电话中让我代交给你温州商城3055号摊位外墙租金叁仟捌佰元已近两年,请你能尽快偿还。李洪.2013年8月22日”。郝延青在该内容下回复:“此款我约时偿还。郝延青.20**年8月23日”。租赁期满后,李洪多次催要押金1000元和代郝延青交纳的3800元租赁费,但郝延青只向李洪退还押金1000元,对3800元租金拒不给付。故李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郝延青偿还原告李洪为其代交的租赁费3800元;二、被告郝延青承担所欠3800元租金的违约金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郝延青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郝延青申请,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李洪举证的《租赁合同》中“包括外墙”及《承诺书》中“此款我约时偿还郝延青20**年8月23日”是否系郝延青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证泰司鉴所(2014)鉴(文书)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泰司鉴所(2014)鉴(文书)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115号鉴定意见为:《租赁合同》上的“包括外墙”字迹与郝延青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116号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上的“此款我约时偿还郝延青20**年8月23日”字迹与郝延青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郝延青向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预交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洪与郝延青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把头”墙面的租金由谁承担,但李洪已向银川市温州商城交纳了“把头”墙面租赁费3800元,郝延青承诺约时偿还,郝延青的承诺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3800元债权的确认,予以认定,故对李洪要求郝延青偿还其代交38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洪要求郝延青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郝延青在承诺中并未明确表示何时偿还租赁费,但郝延青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给李洪造成了损失,故郝延青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向李洪支付利息损失。因郝斌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亦未承诺向李洪还款,故李洪要求郝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洪租赁费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郝延青负担。宣判后,郝延青不服,上诉称李洪涂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恶意私自添加“包括外墙”变更合同内容,伪造还款承诺书并捏造“此款我约时偿还”字样作为证据。合同终止后李洪从郝延青手里拿走1000元押金,实际上该笔押金款已经由郝延青的女儿退给了李洪,所以一笔押金李洪让郝延青退了两次。一审时两次不到庭、不到场,无视法律尊严,浪费法律资源。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2014)兴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追究李洪涂改合同、变更合同约定内容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原合同约定赔偿出租方年总租金三分之一的经济损失及银行利息;3、追究李洪捏造事实,编造“还款承诺书”的法律责任;4追究正泰司法鉴定所对李洪编造虚假“还款承诺书”而得出的鉴定结论,追究以讹传讹导致误判的法律责任,请求重新鉴定或外省鉴定;5、由李洪承担上诉人郝延青全部诉讼费、笔迹鉴定费、交通费、重复支付的一千元押金及精神损失费两万元。被上诉人李洪答辩称,经一审法院审理及李洪与郝延青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李洪出具的《租赁合同》以及郝延青在还款承诺上“此款约时偿还”内容能够证明郝延青的确欠李洪代交的3800元租赁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文书)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承诺书》上“此款我约时偿还郝延青20**年8月23日”的字迹系郝延青亲笔书写,郝延青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一审时郝延青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推翻《(2014)鉴(文书)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够确认郝延青曾经就涉案款项向李洪作出过还款承诺,在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应当由李洪支付的情况下,郝延青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李洪。关于郝延青主张应当由李洪返还其多退的1000元押金,因一审时郝延青未提起反诉进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延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琴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