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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池泉斌与冯平俤、唐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泉斌,冯平俤,唐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池泉斌,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平俤,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唐秀燕,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池泉斌与被告冯平俤、唐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发、被告唐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平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冯平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1分。被告冯平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唐秀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冯平俤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一直未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唐秀燕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平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月利息1%计算,由2013年8月15日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今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唐秀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平俤未应诉、答辩。被告唐秀燕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冯平俤,故应由被告冯平俤承担债务。如果被告冯平俤无力承担,被告唐秀燕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包括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冯平俤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唐秀燕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冯平俤、唐秀燕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冯平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唐秀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冯平俤向原告池泉斌出具了内容为“今向池泉斌暂借人民币(大写)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正,¥50000,月息1%计算,本借条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查。借款人冯平俤,身份证号:××,担保人唐秀燕,2010年8月15日,已收平俤8月15日至11月14日利息”的借条1份。被告冯平俤、唐秀燕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冯平俤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款时,被告冯平俤当场支付了2010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利息款1500元,其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为4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冯平俤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冯平俤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冯平俤偿还借款50000元,但由于被告在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5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48500元认定,本院依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48500元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款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秀燕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秀燕对借款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秀燕在偿还债务后,根据法律规定,可向被告冯平俤追偿。被告冯平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平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泉斌借款人民币4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唐秀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秀燕在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冯平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平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