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汪某某,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乙(现在某某职业学校读高中),2005年8月10日生育二女儿黄某丙(现就读于宿松县某某小学),2008年9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丁(现就读于宿松县某某小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分居时间长达4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婚生子黄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50万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生育子女情况;由宿松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宿松县某某乡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汪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汪某某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汪某某、黄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某某职业中学),2005年8月10日生育二女儿黄某丙(现就读于宿松县某某小学),2008年9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丁(现就读于宿松县某某小学)。现汪某某以与黄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汪某某、黄某甲自相识、相知至结婚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经历了人生中最美好的时光,今后,汪某某、黄某甲应备加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遇问题冷静处理,应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