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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对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民初字第61号原告苏某某,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史树东,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到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当地居民普遍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被告赌博行为发生争吵,被告因此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给被告悔改机会,被告却不珍惜。2013年3月20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拒绝将打工收入补贴家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无共同���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答辩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长发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证手续,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长发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村居民,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长发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肖某某未举证、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举行结��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到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包容和体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的,才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外出打工,不属于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偶有矛盾和争执���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