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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剑峰与张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峰,张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徐剑峰,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张世云,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徐剑峰与被告张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峰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世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剑峰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张世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萍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