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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柯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6年底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柯某乙。婚初原、被告双方因了解不深,婚后双方难以沟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2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朱某、柯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三、应城市四里棚事处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柯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开始,原、被告为了生计分别外出打工,双方慢慢产生隔阂,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共同育有一子。后来双方为了生计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致使夫妻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二人信任程度有所降低。但夫妻两人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只要今后双方主动加强交流沟通,误会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普友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