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少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程美兰、曹前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美兰,曹前锋,曹稳,曹美云,曹劝,曹红丽,曹红霞,王清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少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美兰,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住沈丘县。系被害人曹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前锋,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稳,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沈丘县。系被害人曹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美云,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沈丘县。系被害人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劝,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沈丘县。系被害人三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红丽,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沈丘县。系被害人四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红霞,女,1981年7月6日出生,住沈丘县。系被害人五女。委托代理人曹前锋,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之子。原审被告人王清松,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清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沈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清松不上诉,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美兰、曹前锋、曹稳、曹美云、曹劝、曹红丽、曹红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曹前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清松驾驶豫P×××××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集镇至卞路口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卞路口乡肖门村公路时,将同方向行人曹某撞倒,造成曹某头部受伤,于2015年1月7日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事故中队认定王清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清松在被害人曹某尚未死亡时赔偿曹某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青松的车辆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履行完毕。超过保险范围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向被告人王青松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永奇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收据、(2015)沈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前锋与被告人王青松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王青松赔偿的15000元的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清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青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美兰、曹前锋、曹稳、曹美云、曹劝、曹红丽、曹红霞物质损失6725.94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程美兰、曹前锋、曹稳、曹美云、曹劝、曹红丽、曹红霞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部分有67130.1元死亡赔偿金一审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清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美兰、曹前锋、曹稳、曹美云、曹劝、曹红丽、曹红霞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程美兰、曹前锋、曹稳、曹美云、曹劝、曹红丽、曹红霞等人要求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原审被告人王清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美兰、曹前锋、曹稳、曹美云、曹劝、曹红丽、曹红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56.0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