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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赵某。被告:高某。原告赵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曾共同合伙购买车辆。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投资的购车款51000元,车辆由被告所有和使用。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付清欠款,双方即约定上述51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使用,并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若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之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借款外,仍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拖延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递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协议约定各自出资51000元,共计102000元,合伙购买汽车一辆从事运输经营。2011年11月21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废除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1000元,合伙购买的车辆由被告所有和使用。同时,上述51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分期进行偿还,其中2012年1月1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31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付清。另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41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41000元正”。之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共计39000元,剩余2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案中,原、被告就返还购车款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对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1000元的返还时间及逾期返还的违约金进行了规定。在被告偿付了10000元后,双方将剩余41000元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述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支付39000元欠款后,剩余2000元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进行偿付。关于违约金10000元的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5000元,剩余欠款不再主张。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白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