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符小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符小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周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汉生,系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洁,系银行职员。被告:符小勇,男,土家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331。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银行卡业务部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审核或批准,卡号43×××67。被告持卡后,于2013年9月14日开始透支,卡内信用额度循环使用,到2015年4月10日人民币账户累计透支本金46297.74元、利息8844.46元、滞纳金5166.95元,合计60309.15元。被告透支后,经我行银行卡业务部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并用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持有牡丹卡按月收取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每月收取复利。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累计透资60309.1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在我行透支的人民币60309.15元(其中本金46297.74元、利息8844.46元、滞纳金5166.95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2.从2015年4月1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表示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约定:(1)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处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号码为43×××67的牡丹信用卡。被告持卡后,于2013年9月14日开始透支,卡内信用额度循环使用,到2015年4月10日人民币账户累计透支本金46297.74元、利息8844.46元、滞纳金5166.95元,合计60309.15元。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举证申请表、领用合约等,显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信用消费,计至2015年4月10日人民币账户累计透支本金46297.74元、利息8844.46元、滞纳金5166.95元,合计60309.1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被告还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透支本金46297.7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8844.46元、滞纳金5166.95元;二、被告符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