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徐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华,徐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徐金华。委托代理人:邵万高,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淳。原告徐金华为与被告徐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金华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跑运输为由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72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份之后被告未支付银行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借款利息5334.88元。但之后原告仍无法联系上被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为被告提前归还了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为此,原告徐金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5334.88元,并赔偿原告该垫付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合同号为80722090046),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代被告归还借款利息5334.88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合同号为80721420055,凭证背面注明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并盖有“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公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利息5334.88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代偿上述205334.88元借款本息后,被告未支付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华代偿款205334.8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徐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濮丽琴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