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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秦某某,朱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涪陵区XX电动车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朱伟,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朱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某、被告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伟驾驶渝G581**出租车行至涪陵区滨江路龙王舫和香江豪庭之间的路段时,遇见原女友李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某,即停车欲拉李某甲上车.在遭到李某甲反对后,.朱伟持刀将李某甲左臀部、左前臂部等处捅伤,并强行将其拉上出租车,秦某某上前阻止。后被告人朱伟驾车带李某甲从涪陵滨江路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秦某某驾驶摩托车追赶,当追至滨江路涪陵排水公司外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超越朱伟的出租车并停车,被告人朱伟遂下车持刀向秦某某左胸、左上臂连刺数刀后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左上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朱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朱伟致伤后到涪陵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00元,请求被告人朱伟赔偿其医疗费2288.7元、住院生活费1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朱伟致伤后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疗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9000元,请求被告人朱伟赔偿其医疗费3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55100元被告人朱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但现无钱,等坐牢出来后挣钱赔偿他们。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伟驾驶渝G581**出租车行至涪陵区滨江路龙王舫和香江豪庭之间的路段时,遇见原女友李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某,即停车欲拉李某甲上车,在遭到李某甲反对后,朱伟持刀将李某甲左臀部、左前臂部等处捅伤,并强行将其拉上出租车,秦某某上前阻止。后被告人朱伟驾车带李某甲从涪陵滨江路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秦某某驾驶摩托车追赶,当追至滨江路涪陵排水公司外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超越朱伟的出租车并停车,被告人朱伟遂下车持刀向秦某某左胸、左上臂连刺数刀后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左上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朱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6月30日到涪陵区人民医门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88.7元,其伤诊断为:左臀部刀刺伤、左前臂刀割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29年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疗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9000元,其伤出院诊断为:胸部刺伤(左胸部及左上臂多次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肺挫伤(左上肺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庭审中,被告人朱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55100元均予以认可,并愿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李某甲、秦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陈某某、贺某某、李某乙、朱某、赵某、袁某、胡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5.通话清单、扣押刀具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含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7.渝涪公(物)鉴(临)字(2015)91号、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渝公鉴(DNA)(2015)3913号DNA鉴定书;8.被告人朱伟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9.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9.被告人朱伟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朱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伟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某的身体,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伟在庭审中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某请求的损失,并愿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朱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4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55100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查贵红人民陪审员  张晨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