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陆道顶与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淮安飞翔快递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道顶,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淮安飞翔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999号原告陆道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679号。法定代表人聂樟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务。被告淮安飞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边寿民路57号。法定代表人廖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以波,该公司职工。原告陆道顶与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被告淮安飞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道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道顶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到淮安宏创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上班。2014年8月底,因原告与宏创公司就增加报酬发生争议,原告于8月底9月初请假在家未上班。2014年9月5日,宏创公司通过被告韵达公司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去上班。而被告韵达公司的投递员不负责任,并未将邮件送达原告,也未通知原告去投递点领取。宏创公司见原告未按时上班,即通过圆通快递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韵达公司将淮安地区的投递业务许可被告飞翔公司经营,被告飞翔公司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被单位开除受到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飞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投递单号160060381065投递底单证明一份;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3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韵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邮件系被告飞翔公司进行收寄并收取费用,被告飞翔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飞翔公司辩称,我公司工作人员送达快递时,原告电话通知将快件存放在和平小区门卫处。一个星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快件还在门卫处,与原告联系不上就将快件收回。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韵达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是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飞翔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将淮安区范围内的快递业务由被告飞翔公司经营。被告飞翔公司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2010年8月27日有效期至2015年8月26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宏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并在该单位质检岗位上班。2014年4月、5月、6月、7月,原告月工资均为1800元。后因原告与宏创公司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陆道顶于同年8月底主动离开公司未正常上班。原告陈述系请假,公司通知其回家等消息,原告就该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原告到新单位上班。2014年9月5日,宏创公司通过被告韵达公司向原告邮寄快递一份,快递资费7元,邮递内容为通知(内容为:陆道顶同志请在9月10日前来公司上班,否则后果自负。宏创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4-9-5)。2014年9月6日,被告飞翔公司工作人员将快递送达给原告,被告飞翔公司称与原告陆道顶电话联系,原告陆道顶让工作人员将快递放在原告所在和平小区门卫处;原告陆道顶否认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飞翔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话联系。被告飞翔公司将快递送达后,在外网系统中显示收件人签收,实际该邮件原告并未签收。被告飞翔公司工作人员一个星期后发现邮件无人签收,又将邮件拿回,在此过程中被告飞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和寄件人宏创公司联系,也未和原告陆道顶联系。宏创公司见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上班,通过圆通速递公司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收到宏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原告得知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被告韵达公司进行联系要求协助处理后续事宜,并向本区消费者协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进行投诉。后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产生交通费等资金付出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韵达快递邮寄信封一份、圆通快递邮寄信封一份、宏创公司通知、劳动合同书一份、情况说明、原告工资发放表、工商登记信息表、加盟合同复印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宏创公司通过被告韵达公司邮寄快件给原告陆道顶,宏创公司与被告韵达公司之间构成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陆道顶系该服务合同的收件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飞翔公司系被告韵达公司的加盟公司,被告飞翔公司以被告韵达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韵达公司承担,故本案责任主体为被告韵达公司。二、过错及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韵达公司将淮安区快递业务以加盟的形式由被告飞翔公司经营,被告飞翔公司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收件人本人未签收的情况下就在外网系统中注明本人签收。虽被告飞翔公司辩称其电话通知,原告本人同意将快件存放小区门卫处,但被告飞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否认,故被告飞翔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后,被告飞翔公司工作人员一个星期后发现快件仍在小区门卫时,其既不与收件人联系,也不与客户宏创公司联系就擅自将快递收回滞留,直至原告知道宏创公司曾邮寄快件给原告,从而引发原告与被告韵达公司交涉、投诉和诉讼等一系列行为,可见被告飞翔韵达公司此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后面发生的一系列维权行为,该行为如被告公司管理规范,工作人员认真负责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故被告韵达公司的过错和侵权行为是明显的。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损害后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1、交通费121元。原告因收到宏创公司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快件后,得知宏创公司通过被告韵达公司邮寄快递,为此原告多次到淮安区园区韵达公司寻找快件及到市邮政部门投诉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发票。因部分发票不能反映其真实的行车路线,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2、通讯费100元。原告该损失是与被告飞翔公司联系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800元。原告主张是其9月份和10月份(半个月)未在宏创公司上班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对该主张,本院考虑到原告系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主动离开宏创公司,故该损失系原告自己主动离开单位,该工资收入减少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但被告侵权行为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丧失主动上班的可能,故对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800元。4、主张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理由是因与被告飞翔公司工作人员交涉,其不予理睬,态度恶劣造成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该主张原告因被告飞翔公司工作人员态度恶劣造成精神痛苦,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原因看并非造成其人格权利损害,该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飞翔公司出具快递单号160060381065投递底单证明一份。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该主张的具体内容,其陈述要求被告出示快递单底根。因被告飞翔公司当庭提交韵达快递底根。故原告该项请求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陆道顶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40元;二、驳回原告陆道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