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张翠英、魏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70号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永和路**号。委托代理人:石延,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和顺县人,农户自立服务社出纳兼督导,现住。被告:张翠英,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和顺县平松乡西河会村人。被告:魏红霞,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和顺县平松乡西河会村人。被告:药晓琴,女,1978年1月5日生,汉族,和顺县人。被告:杨素兰,女,1961年7月7日生,汉族,和顺县平松乡西河会村人。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代理人石延、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诉称,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于2014年6月2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出共同贷款6万元,其中被告张翠英贷款1.6万元、被告魏红霞贷款1.6万元。被告药晓琴贷款1.6万元,被告杨素兰贷款1.2万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按照协议,从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每月还款6810元,其中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每月应分别还款1816元,被告杨素兰每月还款1362元。到2015年6月20日,应还款十次,共计68100元。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在2014年9月20日还款681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681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人员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当初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7670元及滞纳金8771元,共计56441元,其中被告张翠英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12712元,滞纳金2339元,其中被告魏红霞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12712元,滞纳金2339元,其中被告药晓琴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12712元,滞纳金2339元,被告杨素兰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9534元,滞纳金1754元,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辩称,贷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款一定要还,但是现在钱有些紧张,只有有了钱就先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于2014年6月2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共同贷款6万元,其中被告张翠英贷款1.6万元,被告魏红霞贷款1.6万元。被告药晓琴贷款1.6万元,被告杨素兰贷款1.2万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按照协议,按照协议,从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每月还款6810元,其中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每月应分别还款1816元,被告杨素兰每月还款1362元。到2015年6月20日,应还款十次,共计68100元.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在2014年9月20日还款681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6810元,后四被告再无还款。至目前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每人均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712元,滞纳金2339元。被告杨素兰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9534元,滞纳金17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及二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被告收到贷款后合影照片复印件一张,予以证实,且四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于2014年6月2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出共同贷款6万元,其中被告张翠英贷款1.6万元、被告魏红霞贷款1.6万元。被告药晓琴贷款1.6万元,被告杨素兰贷款1.2万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按照协议,从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每月还款6810元,其中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每月应分别还款1816元,被告杨素兰每月还款1362元。到2015年6月20日,应还款十次,共计68100元。原告依约分别给付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贷款1.6万元,被告杨素兰贷款1.2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在2014年9月20日还款681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6810元,之后四被告再无还款。至目前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每人均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712元,滞纳金2339元。被告杨素兰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9534元,滞纳金1754元。之后四被告一直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约定的滞纳金。原告提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收到贷款后合影照片复印件一张与原、被告的陈述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2712元,滞纳金2339元,共计15051元。被告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2712元,滞纳金2339元,共计15051元。被告张翠英、药晓琴、杨素兰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药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2712元,滞纳金2339元,共计15051元。被告张翠英、魏红霞、杨素兰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9534元,滞纳金1754元,共计11288元。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张翠英、魏红霞、药晓琴、杨素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俊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