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蓬安县人民医院与林淑云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安县人民医院,林淑云,蒋某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罗蓬,院长。委托代理人林爱民,系该院急诊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唐丹,系该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淑云,系蒋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林琼辉,系林淑云姐姐。委托代理人梁燕辉,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蓬安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35分,蒋某某因醉酒被“120”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7时4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林淑云、蒋某甲认为蓬安县人民医院在对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林淑云,蒋某甲与蓬安县人民医院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5日,林淑云,蒋某甲与蓬安县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蓬安县人民医院在蒋某某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蒋某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在自身所患冠心病基础上,因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其死亡主要为自身所患疾病及急性酒精中毒所致,但蒋某某在入院后具备急性酒精中毒予以洗胃的指征,但医方未及时采取洗胃促排措施,针对急性酒精中毒,医方未能测定患者血酒精浓度,也未给予利尿或促酒精代谢药物治疗,蒋某某入院后医方未进行心电图等辅助检查以明确患者是否存在其他基础疾病,同时医方的护理记录不能证明医方在对患者实施的护理方面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蓬安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蒋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为20%-30%。鉴定过错中,蓬安县人民医院支付酒精分析费用800元、鉴定费17,000元、鉴定差旅费2,200元。同时查明,蒋某某死亡后,蓬安县人民医院支付殡仪馆尸体停放费用1,865元、尸体运送费用280元、骨灰寄存费用55元、支付林淑云,蒋某甲借支丧葬费用20,000元。蓬安县人民医院还主张支付了守尸费用920元,并出具了黄德林、杨支伟的领条一份,林淑云,蒋某甲称确有守尸一事,但具体支付了多少费用不清楚。还查明,蒋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林淑云系蒋某某妻子,蒋某甲系蒋建之子。2008年蒋某某与林淑云在蓬安县相如抚琴大道“帝景家园”小区购有住房一套并居住于此。蒋某某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审认定,蒋某某因醉酒被送至蓬安县人民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蓬安县人民医院存在未及时采取洗胃促排措施、未能测定患者血酒精浓度、未给予利尿或促酒精代谢药物治疗未进行心电图等辅助检查以明确患者是否存在其他基础疾病等医疗过错,与蒋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20%-30%。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蓬安县人民医院辩称其抢救及时,抢救措施合理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蓬安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蓬安县人民医院在对蒋某某的诊疗活动中的医疗过错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蓬安县人民医院对因蒋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因蒋某某死亡而给林淑云,蒋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林淑云,蒋某甲的请求,审查如下:1、丧葬费,20,896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蒋某某之子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55,53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61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6、鉴定及相关费用,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9,988.5元。此外,蓬安县人民医院主张蒋某某死亡后支付殡仪馆尸体停放费用1,865元、尸体运送费用280元、骨灰寄存费用55元,林淑云,蒋某甲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蓬安县人民医院还主张蒋某某死亡后支付了守尸费用920元,林淑云,蒋某甲称确有此事,但不清楚具体支付了多少费用,蓬安县人民医院仅提供了守尸人出具的领条一张,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确发生守尸也必然会产生费用,酌情认定守尸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00元属丧葬费的范畴,应当从林淑云,蒋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蒋某某死亡后林淑云,蒋某甲向蓬安县人民医院借支丧葬费用20,000元亦应当从林淑云,蒋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判决,蓬安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淑云、蒋某甲人民币164,996.55元,对于蓬安县人民医院已先行支付的鉴定及相关费用20,000元、丧葬相关费用2,700元、借支丧葬费20,000元均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蓬安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某某因醉酒被送至蓬安县人民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蓬安县人民医院存在未及时采取洗胃促排措施、未能测定患者血酒精浓度、未给予利尿或促酒精代谢药物治疗未进行心电图等辅助检查以明确患者是否存在其他基础疾病等医疗过错,与蒋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20%-30%。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正确,蓬安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蓬安县人民医院在对蒋某某的诊疗活动中的医疗过错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审酌情认定蓬安县人民医院对因蒋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蓬安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其抢救及时,抢救措施合理,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蓬安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叶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