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超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671号原告李超,男,1957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玲,女,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超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向雁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借款,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超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正)。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虽然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归还时及时归还,其久拖不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证据,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40万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