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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包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昌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农民。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7月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包某甲驾驶冀C×××××号轿车,沿昌黎县团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马坨店乡郑林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甘德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甘德庆当场死亡。经昌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包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对其口头传唤。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已赔偿甘德庆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证人包玉铎、包某乙、甘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包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被告人包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杨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广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