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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与谢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谢和平,曾建民,刘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负责人黄楷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和平。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建民。原审被告刘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和平及原审被告曾建民、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新,被上诉人谢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原审被告曾建民、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3日1时49分许,曾建民驾驶租赁的湘E某某号轿车(该车辆系刘胜所有),沿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自南往北行驶,在水晶宫地段将自西往东横路的谢和平撞倒,造成谢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和平先被紧急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296.90元,随即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计住院73天,用去医药费194201.78元,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和加强营养;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58天,用去医药费46349.9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和加强营养;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计24天,用去医药费13900.93元。另外,谢和平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共计2034.60元。此后,谢和平又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和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3892.81元;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61540.06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2688.50元。谢和平共计住院的时间为179天,共计用去医药费325905.53元。2013年1月31日和2014年7月28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及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谢和平轻至中度智力受损并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自2014年7月29日起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5000元(含取贰处内固定费)。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对谢和平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3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谢和平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谢和平在受伤后自己垫付医药费38814.91元,另外支付了购买轮椅及拐杖费用850元及鉴定费2892元,共计42556.91元。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曾建民支付医药费1296.90元,刘胜支付医药费284253.66元(包含谢和平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时刘胜预支70000元的剩余款8459.94元),曾建民、刘胜共计支付医药费285550.56元。谢和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已连续在本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在邵阳市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收入为6885元。其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刘某甲(妻子)、刘某乙(妻弟),刘某甲的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刘某乙的月平均收入为4800元。曾建民驾驶的湘E某某轿车在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谢和平与其妻刘某甲生有一个女儿谢某甲(2003年2月28日出生)需要扶养,另外还有父亲谢某乙(1942年2月17日出生)及母亲伍某某(1943年10月29日出生)需要扶养,谢某乙、伍某某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和平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一、关于谢和平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325905.5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确定为15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12日),误工费为206550元(6885元/月÷30天×90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并分段计算后相加,护理费共计为51921元{1、(4000元/月÷30天×73天)+(4800元/月÷30天×73天)+(35623元/年÷365天×73天)=28543元;2、(4000元/月÷30天×58天)+(4800元/月÷30天×58天)=16994元;3、4000元/月÷30天×48天=63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170天×30元/天)+(9天×50元/天)=5550元};(6)营养费:根据谢和平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营养费为1790元(179天×10元/天);(7)交通费:谢和平提供了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5192元,考虑到谢和平受伤后还需必然发生一些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谢和平提供的票据数额为85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谢和平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892元;(10)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谢和平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59215.20元(23414元/年×34%×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94.17元{(15887元/年×9年×34%÷2人)+(6609元/年×10年×34%÷5人)+(6609元/年×12年×34%÷5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谢和平已构成多处伤残,对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谢和平的伤害后果、曾建民的过错程度及湖南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谢和平主张30000元,明显偏高,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826867.90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发生前湘EC70**轿车已向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谢和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由谢和平自负20%的责任,曾建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曾建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谢和平以上的合理经济损失826867.90元,由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和平120000元,不足部分706867.90元(826867.90元-120000元),由谢和平自负141373.58元(706867.90元×20%),由曾建民赔偿565494.32元(706867.90元×80%),对曾建民应赔偿的565494.32元由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应共计支付赔偿款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曾建民、刘胜原来支付的医药费285550.56元后,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24449.44元。对谢和平剩余的经济损失65494.32元,应由曾建民予以赔偿。因刘胜将湘EC70**轿车租赁给曾建民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刘胜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胜垫付的医药费284253.66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和平赔偿款324449.44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付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后,再由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转付给谢和平;(二)曾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和平赔偿款65494.32元;(三)驳回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谢和平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审核,属于医保自负部分的65151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保审核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就该申请作出处理,程序不当。本案重新鉴定费用5633元应由谢和平承担,谢和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或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谢和平提交的拐杖、轮椅费用850元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谢和平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建民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胜答辩称,对原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因申请对谢和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开支了重新鉴定费用5633元。谢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5905.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06550元(6885元/月÷30天×900天)、护理费51921元[(4000元/月÷30天×73天)+(4800元/月÷30天×73天)+(35623元/年÷365天×73天)+(4000元/月÷30天×58天)+(4800元/月÷30天×58天)+4000元/月÷3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70天×30元/天)+(9天×50元/天)]、营养费1790元(179天×10元/天)、交通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8525元(2892元+5633元)、残疾赔偿金159215.20元(23414元/年×3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94.17元[(15887元/年×9年×34%÷2人)+(6609元/年×10年×34%÷5人)+(6609元/年×12年×34%÷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832500.90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谢和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核减谢和平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用65181元应否得到支持;三、本案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谢和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向原审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邵阳市双清区桥头办事处人民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邵阳市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谢和平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购房,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在邵阳市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审对谢和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谢和平向原审提交的刘某甲、刘某乙的劳动合同书及邵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个人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刘某甲、刘某乙的收入情况,故原审对谢和平的护理费按刘某甲、刘某乙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因谢和平、刘某甲夫妇及其小孩谢某甲均居住在城镇,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地和消费地亦在城镇,故对谢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和平全身多处骨折,因就医及生活需要谢和平购买拐杖和轮椅花费了850元,所花费用符合市场正常价格,故原审对谢和平开支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提出对谢和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或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上诉提出核减谢和平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用65181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谢和平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医保自负部分用药65181元,故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提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保审核申请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在一审的庭审中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医保审核,在原审法院的卷宗中亦未有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的医保审核申请书附卷,故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对谢和平的伤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用5633元,因新的鉴定结论中谢和平的残疾等级明显降低,推翻了原有的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谢和平自负20%的责任,由曾建民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审对重新鉴定费用未予认定,亦未就该费用的责任承担作出处理不当,且在曾建民本身应承担具体支付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将曾建民支付的医疗费1296.90元从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谢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3250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和平120000元,不足部分712500.90元(832500.90元-120000元)应根据谢和平、曾建民的过错比例,由谢和平自负20%的责任即142500.18元(712500.90元×20%),由曾建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0000.72元(712500.90元×80%)。对曾建民应赔偿的570000.72元,应由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谢和平500000元。因刘胜系将肇事车辆湘EC70**车租赁给曾建民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医疗费284253.66元,应从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5633元,亦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故人保财险大祥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赔偿金共计320113.34元(120000元+500000元-284253.66元-10000元-5633元)。曾建民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赔偿金为70000.72元(570000.72元-500000元),因其已为谢和平支付医疗费1296.90元,故曾建民在本案中还应支付赔偿金68703.82元(70000.72元-1296.9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赔偿谢和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113.34元,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由曾建民赔偿谢和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703.82元,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369元,由谢和平负担665元,曾建民负担59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祥支公司负担2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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