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米志晶诉张广文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志晶,张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米志晶,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被告:张广文,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米志晶诉被告张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米志晶借款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