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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调确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中佑肛肠医院、赵学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上海中佑肛肠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调确字第38号申请人赵学军,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申请人上海中佑肛肠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翟保祥。委托代理人侯春霞。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8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医方当事人上海中佑肛肠医院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患方当事人赵学军人民币1,500元整(大写:壹仟伍佰元整);2、医、患双方就本起医患纠纷赔偿完结,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赵学军与上海中佑肛肠医院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