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浩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浩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潘浩南。委托代理人吕健,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宇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浩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浩南的委托代理人何之奇、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浩南诉称:2015年5月7日19时许,潘某驾驶机动车行至镇江市长江路老北京涮肉坊附近时,与原告潘浩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发生追尾。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发生维修费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承保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要求未回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00元、鉴定费1275元,共计26275元。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承保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款可以推定,因涉案事故中原告为无责,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日期与事故发生日间隔较长,无法确定期间被保险车辆是否有其他事故发生。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浩南系车牌号为苏L×××××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包括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系电话营销类保险故保险合同中无投保单。涉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17时至2015年7月9日17时,保险金额86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对于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该条款在格式上列于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在形式上以黑体加粗标注。2015年5月7日19时30分许,潘某驾驶机动车辆行至镇江市长江路老北京涮肉坊餐厅附近时,与原告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2015年5月19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镇价信车估(2015)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车辆单位为潘浩南;估价基准日为2015年5月19日,牌照号码为苏L×××××;评估结论为:2015年5月7日在��江路发生事故,估损部位为后部,总估损为25000元;估价单签章处,由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加盖车损评估鉴定章。另外,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镇价认车估(2015)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列明该车辆维修材料名称及相关费用。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75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提交镇江京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名称为苏L×××××,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维修费,金额合计为25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物损评估鉴定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根据双方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因原告无责不应当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七条,仅就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情况下,保险理赔作出按相应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并不必然推导出机动车方无责任即不予理赔的结论。其次,第三十七条虽然在行文上规定于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但其实质上为比例赔付条款,在形式上该约定以黑体加粗作出标注,满足法律上规定的提示要求,但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并未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明确说明。再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抗辩按责任赔付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抗辩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车辆维��费用,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物损评估鉴定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之间时间较长,被保险车辆有损失扩大的可能,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扩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浩南2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