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贺、陈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环龙池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俊,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贺,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诉被告陈俊、张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张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公司诉称,二被告系XX业主,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87.44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得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687.44元。被告陈俊、张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盛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XXXX栋XX室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陈俊、张贺为该小区业主。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荣盛公司向陈俊、张贺提供物业服务。陈俊、张贺房屋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XXXX栋XX室,面积为140.6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1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荣盛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687.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二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140.62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1687.44元(140.62元/月×12个月,现原告主张1687.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二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当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8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8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俊、张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云书 记 员 李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