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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航、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5X9**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县八里镇罕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房村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28.90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陈某、陈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