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魏某某,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陆某某,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因工作相识,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经常探视与前夫所生儿子陈玮。被告却误认为与前夫藕断丝连,对原告大发脾气。2014年6月份,被告送给原告一颗假宝石戒指,后丢失。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却要求原告赔偿戒指,否则便不离婚。2014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以骗婚为目的与被告结婚,从而大量捞取财物,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月工资收入2470元、单位补偿买断工龄的15000元,都悉数交给原告管理。因家里没有什么重大开销,但截至被告起诉离婚时,原告银行账户上仅存35500元。被告有理由相信交给原告的财产给了前夫及小孩。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宝石戒指。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拿出了母亲留传下来的宝石戒指给原告看,原告高兴地戴在了手上,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22个月当中从未明确表示要将宝石戒指赠送给原告,亦未听原告说过宝石戒指是假货。现原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都坚称宝石戒指是假货并已丢失让人怀疑。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前往香港旅游时,宝石戒指就曾戴在手上,有照片为证。这颗宝石戒指对被告来说意义非凡,是母亲留下来的一份亲情,无法用金钱衡量。请求法院判令离婚的同时判决原告将宝石戒指原封不动归还,或作价3万元补偿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因工作相识,2012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嗣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取走了共同存款35000元,被告则称原告处有共同存款7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婚姻信息表、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六张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称各自有共同存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仍有共同存款,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付原告宝石戒指一枚,属于赠与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宝石戒指,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魏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50元,退回原告魏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香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划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