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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传涛,男,系原告的弟弟。被告戎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相识,2007年4月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15日举行婚礼。2008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委曲求全,被告则没有悔改之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到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3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则一点都没有珍惜。在这7个多月的时间里,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3、原告带回婚前陪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同意儿子戎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其理由是儿子戎某乙从小由答辩人的母亲照看,直到2014年4月原告才将6岁的儿子带走,答辩人可以放弃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是2013年10月在禹城市某小区购买的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价值547062元,借款交首付167062元,余款38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期限20年,每月交本息2861.87元,房子至今未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认识,2007年4月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婚生儿子戎某乙出生。婚后被告经常在南方工作,平时回家较少,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原告带孩子戎某乙回娘门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戎某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与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130005),原、被告共同购买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X幢X单元XX层2—XXX号房屋及XX号储藏室,共计房款为547062元,2013年10月13日交首付款167062元,余款380000元办理按揭。该房于2015年6月23日已交付戎某甲。庭审时,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要房,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首付款的一半;被告表示交首付款时有债务135000元,被告要房,待债务还清后按房屋首付的一半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债务提供相关证据。另,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TCL29吋彩电一台、TCL冰箱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八床、被罩两床、床罩一个、床单一条、毛毯一条、茶几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在两地工作,相互间交流较少,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戎某乙自2014年4月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标准,被告每月承担6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回。原、被告购买的某小区X幢X单元XX层2—XXX号房屋及XX号储藏室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表示被告要房应分割首付款的一半,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金83531元。被告取得房屋后,负责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支付。三、原告带回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TCL29吋彩电一台、TCL冰箱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八床、被罩两床、床罩一个、床单一条、毛毯一条、茶几一张四、位于禹城市某小区X幢X单元XX层2—XXX号房屋及XX号储藏室归被告戎某甲所有,被告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83531元,基于该房屋今后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戎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