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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海玉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海玉,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朴哲男,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南海玉,女,朝鲜族,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元国,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海玉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朴哲男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朴哲男异议称,查封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位于延吉市铁南长安街富康南区C区1号1单元4层1号,产籍号为15-1-459,面积为92.16平方米)侵犯了案外人利益。因为2012年5月1日,案外人朴哲男与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款、交付时间。朴哲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10月19日,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朴哲男随即装修入住生活三年。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提供了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交款收据复印件、装修入住照片。经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海玉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2)延中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另查明,2012年5月1日,案外人朴哲男与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0月19日,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朴哲男装修后便入住。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屋一部分的房屋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分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朴哲男提供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和入住房屋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全部交付了房款,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所有权未能过户登记。案外人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位于延吉市铁南长安街富康南区C区1号1单元4层1号,产籍号为15-1-459,面积为92.16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恭树审判员  池哲龙审判员  董志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