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国发与蒋仁仙、高仁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发,蒋仁仙,高仁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林国发,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洪序耿、林燕秋,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仁仙,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黄瑞玲、余婷(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爱,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国发与被告蒋仁仙、高仁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国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82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3691元,由原告林国发负担。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静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