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李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代表人俞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勤,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李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