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凡。委托代理人王冠杰,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张凡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不当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12670元。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保险合同和发生保险事故,同意赔偿车损12670元,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进行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称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是:被保险人是张凡,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是×××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55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保险事故是2014年9月15日,张凡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在燕顺路卧龙陵园北侧处,与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张凡与许×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死者许×,女,农业户口,×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015年5月19日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下简称“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死者许×原承包土地于2005年被政府依法征收,许×再无承包经营其他土地,生活来源主要是政府拆迁补偿及其子赡养供给,还证明“我村原所属土地现在已开发为:燕郊镇首尔甜城,现我村村民已实属城镇居民。”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本案保险事故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对张凡进行理赔;2、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人只有张凡;3、就本案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未向张凡进行过理赔;4、本案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25340元,张凡已经支付上述损失。现张凡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理赔上述损失的一半,即12670元(按照本案保险事故张凡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同意理赔该12670元;5、因本案保险事故,张凡已向许×的全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6、若许×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按北京市标准计算丧葬费,则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对张凡理赔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万元保险金;7、张凡的经常居住地和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再查明,保险公司认为许×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是许×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河北,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张凡认为,许×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是根据“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许×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而本案张凡的经常居住地和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许×一方可以主张按北京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而之前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时,许×一方也是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所以我方才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赔偿许×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材料、保险事故材料、“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未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内容,法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应当按照何标准计算。根据“村委会证明”,许×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张凡的经常居住地和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许×一方可以要求张凡按照北京市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因此,法院对张凡的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一致认可若许×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按北京市标准计算丧葬费,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对张凡理赔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万元保险金,且均认可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张凡车损12670元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共应向张凡支付保险金212670元。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凡保险金二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死者负同等责任,故上诉人应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张凡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凡提供了死者许×生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许×生前无承包经营土地,生活来源主要是政府拆迁补偿及其子赡养供给,且该村村民已实属城镇居民。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问题。首先,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若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对张凡理赔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万元保险金;其次,考虑到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驾驶者,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亦应适当高于交管部门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据此,张凡所主张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在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亦未超出其对于死者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从而也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所应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五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崔智瑜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李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