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亚康与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武四、马泽鹏、杨店苟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康,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武四,马泽鹏,杨店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黄亚康,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熊文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投资人:杨店苟。被告:马武四,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马泽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云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店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黄亚康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武四、马泽鹏、杨店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黄镭、人民陪审员李健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文进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武四、马泽鹏的委托代理人沈云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店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康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供应废纸皮,原告收购到一定数量的废纸皮就出售给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一般当月和原告结算后次月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每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收购原告的废纸皮都是实际经营者被告马武四亲自经手付款或转账,被告马武四也应承担责任。自2014年6月起,被告就陆续拖欠原告废纸皮货款共计72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履行。如果被告马泽鹏、杨店苟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债务负有相关的清偿责任,原告也要求该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支付货款72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武四、马泽鹏共同辩称: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私利,勾结被告经营部过磅的工作人员王某甲以少报多的欺诈手段,侵占被告的财产,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准则和国家法律,被告已就此报警处理。原告在自己的欺诈行为败露后,先是向被告认错,承认自己做了不光彩的事,并表示愿意为此承担责任。2014年8月9日,原告以为该事过去后,又虚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对于原告作出如此行事,被告想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这种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系因原告与王某甲恶意串通,虚构货物重量,侵占被告财产,所以该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系无效法律行为。原告对此在录音中已经明确确认,在《过磅单》中也写上了“已付”的字样,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于2006年10月成立,商事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杨店苟。原告从2012年开始向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供应废纸皮,原告收购到一定数量的废纸皮就出售给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一般当月和原告结算后次月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每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收购原告的废纸皮都是由实际经营者被告马武四亲自经手付款或转账。从2014年5至2014年8月间,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供应了8批废纸皮,《进货单》编号分别为0017460、0017461、0009853、0009854、0009248、0006603、0006604、0006605(含39张《过磅单》),《进货单》合计货款为7220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武四、马泽鹏共同确认,由马泽鹏和马武四两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泽鹏、马武四已向杨店苟支付的承包费至2014年,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是被告马武四签署的,《过磅单》是由马武四、马泽鹏雇用的王某甲签署,马武四签署的《进货单》是以王某甲签署的《过磅单》为基础。原告承认其与被告马泽鹏、马武四雇用的员工王某甲通过虚构收购废纸皮重量的方式向被告供应货物,在本案涉及的货物中虚构的价值约为30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武四、马泽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拟:1.王某甲的书面陈述,证明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2013年3月起到2014年7月伙同原告用以少报多的方式来诈骗被告的钱财,每月分4000元;2.和解协议书,证明XX与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经营者马泽鹏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有王某甲向经营部赔偿8万元;3.立案告知书,证明在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已于2015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以马泽鹏被盗窃报案,并已经刑事立案;4.录音光盘,证明2014年8月7日、9日原告与马武四、马泽鹏、王某甲、王某乙就以少报多的事情进行协商,原告在录音中承认给王某甲4000元/月,也承认做了不光彩的事,同意将未结的数68000多元一笔抹消。原告认为,在事情发生前,王某甲曾经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后,当原告送货过磅的时候,王某甲就将原告所送去的货物没有减去原告本人身重(过磅时是黄亚康站在车上连车人货物一起过磅),下货之后,王某甲只是减去车的重量,而没有减去黄亚康身体的重量,被告发现后,双方对货物的重量差额意见差异比较大,在2014年8月7日的录音之前,马泽鹏就报了警,所以8月7日的录音是原、被告进行和解的情况下,就有警察在场进行协调,在谈的过程中,文本中“有时候有,有时候没有,有时候给他,有时候没给,算我的,算我的”的意思是黄亚康送货的时候,王某甲就采取上述方式加大货物的重量,当黄亚康雇佣的工人去送货的时候,王某甲就没有采取上述加大货物的重量。文本中马武四说“那你就认了这68840元”的意思与黄亚康后面说“我的数我认了,不是我的数我不认”的意思是黄亚康送去货物的总量价值是68845元,但是这些货物当中大部分都是原告代其他收购站用他的车送达收购站的,其实属于原告自己的货物只有价值6100多元的数量。所以,就出现了我说“我的数我认了,不是我的数我不认”的这句话。这个录音是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双方就是在数量差额存在争议。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武四、马泽鹏认为,在2014年8月7日录音中的第一段的意思是原告每次来送货的时候都要虚构几百公斤的货物重量,然后,他说他后面还有老板,所以,他虚构的重量有的时候分给其他老板,有的时候没有分给其他老板。所以马泽鹏就问他需不需要通知其他老板过来,他就是说“算我的,算我的”意思就是说不需要通知其他老板过来,全部虚构的重量都算他的。第二段的意思是在谈的过程中,是除了扣除68840元货物外,原告应再向被告补偿4万元。原告不同意,只愿意将68840元的货款作为赔偿给被告的款项,双方在商谈后,就在原告的《过磅单》上全部写上“已付”的字样。原告认为,在王某甲的事情没有发生之前,《过磅单》上已经写上“已付”的字样,因为被告本身就要向原告付这些款项,所以王某甲事情暴露之后,该款项被告就不付了。后来,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因而在双方调解过程中所说的话并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因为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都在作出一定的让步。黄亚康在第二段的录音中说“要再拿钱就没有,本身我有错”,就是说原告承认了就刚才陈述与王某甲虚报货物重量的事实,承认是有错误的,“要再拿钱就没有”的意思是我承认只有6100多元的货物款项原告不要了,如果再让原告赔钱就没有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5至2014年8月间向被告马武四、马泽鹏承包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供应了8批废纸皮(《进货单》合计货款为72200元)过程中,原告为达到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通过给付财物的方式,与被告马武四、马泽鹏雇用的员工王某甲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提供的8张《进货单》所设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认无效。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设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而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2200元及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主张法律关系的效力与本院的认定不一致,对案件的审理方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变更,原告以合同有效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亚康基于《进货单》(编号:0017460、0017461、0009853、0009854、0009248、0006603、0006604、0006605)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宏大金属回收经营部、马武四、马泽鹏、杨店苟所设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黄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李健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