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成忠与马炳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忠,马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马成忠,男,生于1946年6月10日,回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炳清,男,54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成忠诉被告马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忠诉称,2003年,被告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14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应支付利息1.8万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本金为1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11.8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14日全部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8万元。被告马炳清缺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曾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实际欠原告1.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14日,经双方清算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本金为1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11.8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14日全部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推诿不予偿还,故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变更庭审前辩解只欠原告借款1.8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成忠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马炳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进武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鑫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