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吴刚,王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49号原告:赵建国,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王志国,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建国诉被告吴刚、王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吴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2015年3月8日13时10分,吴刚驾驶吉CXWX**号轻型货车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时,与同方向前方赵建国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建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建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63.66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12589.44元(79.68元/天×158天)、护理费2213.52元(96.24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29082元×3年×20%)、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188353.8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168000元。因王志国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现撤回对王志国的起诉。被告吴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吉林省南方房产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吴刚是实际使用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CXWX**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建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9963.66元。经诊断为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裂伤、眼睑裂伤、胸腔积液、尺骨骨折、肋骨骨折。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刚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记载伤者的职业为农民。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4、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800元。支付鉴定费16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刚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伤者经诊断为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主要影响张口受限是下颌骨。本案伤者是上颌骨骨折,其内固定物未取出,对影响张口功能不允许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用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刚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户口本办理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户口本是后办的,证明不了当时发生事故时伤者的户籍情况。伤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对伤者做笔录,伤者本身有土地,是农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户口本户籍性质写着家庭户,不能证明城镇还是农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均记载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吴刚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行车证。证明实际车主为吉林省南方房产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吴刚是实际使用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证明吴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3月8日13时10分,吴刚驾驶吉林省南方房产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吉CXWX**号轻型货车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时,与同方向前方赵建国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建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建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9963.66元。经诊断为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裂伤、眼睑裂伤、胸腔积液、尺骨骨折、肋骨骨折。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800元。支付鉴定费162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63.66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12589.44元(79.68元/天×158天)、护理费2213.52元(96.24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29082元×3年×20%)、交通费500元,合计186533.82元。另查,吴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本院认为:吴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吴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吴刚按其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总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吴刚赔偿原告赵建国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66533.82元的70%,即46573.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吴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