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诉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
案由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诉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新。陈新因诉郭泉、黄宇建、杨凤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自诉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刑诉初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6日,陈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郭泉在徐亚松起诉、立案、开庭前、审理中、判决后,几十次参与案件违法活动。黄宇建故意错判,杨凤祥作为审判长,对造成错案亦有责任。他们给国家、合平村、自诉人造成无法挽救的损失,已构成犯罪。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公诉案件,自诉人控告十多年,检察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启检渎不立(2003)2号不立案通知书。故自诉人依法自诉,请求判令三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为渎职罪范畴,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而非自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陈新的自诉不予受理。陈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启检渎不立[2003]2号不立案通知书,是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如不受理其自诉,不利于惩罚犯罪。法官犯法,亦应当接受法律审判。原审法院对其自诉不予受理,系立案法官徇私舞弊,驳夺其自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列举了刑事自诉的范围,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陈新现以依据该条文中“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而提起自诉,而忽略该条文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显属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此外,陈新指控他人所犯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该罪系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审判公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综上,陈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久斌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周祖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