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与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甘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甘华斌,甘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负责人:邓能强,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国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建全,该支行员工。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甘华斌,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甘华斌,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甘润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334,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土支行)诉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盛房地产公司)、甘华斌、甘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华斌、甘润华、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白土支行诉称:我行借款户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年8月1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6月28日以抵押方式合共向我行借款本金52774000元,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分别定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31日、2016年6月28日归还(详见借据),该户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3845090.24元,未有归还,经我行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2774000元、利息3845090.24元(以后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另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6619090.24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2774000元、利息3845090.24元,本息合计56619090.24元。(以后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另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甘华斌、甘润华对新恒盛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处理被告新恒盛房地产公司所有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涉及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华斌、甘润华、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均缺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恒盛房地产公司是于2005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甘华斌。其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1800万元、980万元、1800万元、55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就上述借款,在西江律师所见证下,原告农商行白土支行(××)与被告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详见下表),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被告甘华斌、甘润华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借款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甘华斌与甘润华为新恒盛房地产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对应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农商行白土支行与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又分别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新恒盛房地产公司为其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房等)等;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借款人、保证人并立下了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没有约定担保与抵押的先后顺序。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白土支行依次向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具体情况如下表:序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万元)借款年利率(‰)借款到期日结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3.20)保证人抵押物名称、他项权登记证号,债权数额12012.7.3110009.4722015.7.311000万元、754154.10元甘华斌、甘润华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幢(共8套),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718号,1511万元22012.8.110009.4722015.7.31511万元、367374.23元甘华斌、甘润华32013.1.226008.91752015.1.22369.4万元、288124.18元甘华斌、甘润华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1幢(共10套)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575号,369.4万元42013.1.3118008.30252015.1.311054万元、752221.53元甘华斌、甘润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2幢(共26套)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693号,1087万元52013.2.49808.30252015.1.31503万元、3579131.15元甘华斌、甘润华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1幢(共14套)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572号,516万元62013.2.818008.30252015.1.311290万元、920757.72元。甘华斌、甘润华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1幢首层102卡(共1套)第三次,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46号,3316万元72014.6.285509.4712016.6.28550万元、403327.33元甘华斌、甘润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幢A1-201商铺,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100001787号,550万元新恒盛房地产公司获得农商行白土支行发放的上述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实欠原告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2774000元、利息3845090.2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共5661909.24元未清偿。保证人甘华斌、甘润华均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农商行白土支行未实现抵押权。又查明:农商行白土支行在起诉前分两次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分别作出(2015)肇要法立保字第31-1、32-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农商行白土支行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甘华斌、甘润华、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三被告缺席,视其对原告农商行白土支行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分期偿还本金的约定及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应负全责。农商行白土支行以新恒盛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分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为由诉请其立即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52774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农商行白土支行诉请新恒盛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息3845090.2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并提供《借款合同》、《利息管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农商行白土支行与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双方约定了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向农商行白土支行借款的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新恒盛房地产公司拖欠利息3845090.24元未清偿的事实,对农商行白土支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自2015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关于农商行白土支行的担保权利问题:富士公司向农商行白土支行借款时提供了两种担保:1、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包括以下已办理他项权证的抵押物:①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718号,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幢共8套(A1-1004房、A1-1101房、A2-905房、A2-1001房、A2-1005房、A2-01房、A1-01房、A1-02房);②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575号,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1幢共10套(A1-1602房、A1-1702房、A1-1802房、A1-1902房、A1-2002房、A1-2102房、A1-2202房、A1-1705房、A1-2105房、A1-2205房);③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693号,A2-1701房、A2-1901房、A2-2001房、A2-2101房、A2-2301房、A2-1202房、A2-1402房、A2-1702房、A2-1802房、A2-2002房、A2-2102房、A2-2202房、A2-2302房、A2-2402房、A2-1603房、A2-2403房、A2-2004房、A2-2404房、A2-1205房、A2-1305房、A2-1405房、A2-1605房、A2-2105房、A2-2205房、A2-2305房、A2-2405房);④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572号,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1幢共14套(A1-1901房、A1-2001房、A1-2301房、A1-2302房、A1-2402房、A1-1203房、A1-2403房、A1-1804房、A1-2004房、A1-2104房、A1-2304房、A1-2404房、A1-1405房、A1-2405房);④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46号,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1幢首层102卡(共1套)第三次;⑤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100001787号,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幢A1-201商铺。原、被告间的上述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农商行白土支行取得相应抵押权,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三人甘华斌、甘润华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取得要求两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权利;但是,合同没有约定甘华斌与甘润华的保证份额,故新恒盛房地产公司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又由于,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抵押担保与保证的担保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中农商行白土支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实欠农商行白土支行的借款本金52774000元及利息3845090.2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合共56619090.24元清偿给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二、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对下列抵押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718号所登记的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幢(共8套);2、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575号所登记的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1幢(共10套);3、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693号所登记的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2幢(共26套);4、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572号所登记的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1幢(共14套);5、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20000046号所登记的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1幢首层102卡(共1套)第三次;6、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肇字第0100001787号所登记的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幢A1-201商铺。三、甘华斌、甘润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且在上述第二项判决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三项判决中承担了担保责任保证人,有权向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895元,保全费10000元,合共334895元,由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甘华斌、甘润华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334895元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