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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号原告黄某甲,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彬,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彬、陈连章到庭,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4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12月3日生育长子黄某丙,于2007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黄某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发性格差异巨大,被告性情暴躁,独断专横,经常无故责骂原告,不尊重原告的感受,所以,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黄某乙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自行撤诉,但在其诉讼请求中仅提及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主张,未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几年,期间创造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或由被告黄某乙持有和掌握,原告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和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由各直接抚养人承担;三、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乙持有的现金人民币972.3万元、对叶仲炳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80万元、云霄县陈岱海水温泉度假村一号酒店二区某独栋住宅、漳浦县盛唐花园B区2幢某室商品房、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惠康路4号某室房屋、粤J号尼桑天籁小型汽车一部、粤J号奥迪Q5小型汽车一部、粤J奥迪A6小型汽车一部、漳浦县绥安镇查岭村后沓自然村35亩土地使用权、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13亩地土地使用权、漳浦县赤湖镇鼓山总投资人民币180万元的石斛基地、漳浦县绥安镇京里村的自建住房一幢。被告黄某乙书面辩称:一、同意与原告黄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黄某丙、黄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关于转出人民币4458000元和支出450万元的问题。被告黄某乙系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所领工资只能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和家庭生活费用,被告为了发展个人经济,便陆续向陈凌基借款合计1400万元,因此,被告在银行及证券公司进进出出的往来资金,实际上均是向陈凌基的借款。2、关于叶仲炳的280万元借款问题:叶仲炳于2011年1月份向被告借款140万元,后来陆续归还清楚。并于2013年7月10日重新借款140万,并非债权280万元,并且叶仲炳在2013年7月10日借款后,也已陆续归还,其中原告所提及的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银行存款58万元,就是叶仲炳的还款,被告在叶仲炳还款后,于2014年9月11日共组织资金归还陈凌基的借款350万元。因此,原告所称的叶仲炳的债权280万元根本不存在。3、关于两宗土地使用权和石斛基地、以及绥安镇京里村的自建住房一幢问题。被告所在的公司的老板陈凌基先生欲在漳浦县绥安镇查岭村征用土地,被告只有协助其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没有征用土地,不存在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至于绥安镇罗山村13亩土地使用权、投资180万元的石斛基地、绥安心京里村的自建住房一幢,根本就是不存在,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被告和原告夫妻名下的房屋和汽车,以及被告长期支付家庭的开支,资金来源均系被告向陈凌基的借款。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共同财产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夫妻名下的房屋及汽车属实,但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清偿。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和作出公正、合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黄某甲在漳浦工作、生活,被告黄某乙于2000年10月31日入职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工作至今。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丙,于2007年10月11日生育黄某丁。2011年7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婚生子黄某丙目前就读于漳州立人学校,黄某丁就读于漳浦绥安镇石斋小学,原、被告夫妻分居后,两子女均同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7日,被告黄某乙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黄某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另查明,在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800000元(债务人叶仲炳)。夫妻共同财产:1、址在云霄县陈岱海水温泉度假村一号酒店二区某独栋住宅,建筑面积553.88平方米,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15万元,首付款人民币189万元,按揭126万元,原告已交纳首付款人民币169万元,公共维修基金人民币22155元。2、址在漳浦县盛唐花园B区2幢某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62.44平方米。3、址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惠康路4号2座某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3.94平方米。4、车牌号为粤J号、粤J号、粤J号三部小型汽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的《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合同备案查询》、《房租租赁契约书》、《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管理信息、借款人叶仲炳出具的《借据》两份,被告黄某乙代理人提供的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夫妻两地生活,导致生活中沟通日益减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夫妻感情更加淡薄。被告黄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黄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后自愿撤回起诉。但被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当月原告黄某甲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情形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丙尚未成年,但已满10周岁,有权选择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后,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被告黄某乙共同生活,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乙直接抚养。黄某丁年纪较为幼小,且长期与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离婚后,黄某丁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更为适宜。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两子女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人各自负担。故原告请求婚生子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和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由各直接抚养人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均表示同意对本案中的婚姻及子女抚养问题先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乙直接抚养,黄某丁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直接抚养人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人民陪审员  陈贵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