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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与杨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杨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维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民,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泰诺达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杨义民借款(年息12%)10万元和20万元。为证明款项的交付,原告并举证了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李怡龙汇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复印件;原告又举证了2012年9月1日其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0466元收条复印件,及被告于该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复印件;另外,原告还举证了2013年9月2日其向李怡龙转帐支付20万元的转款凭证。对于李怡龙的身份,原告称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喜之子,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对于上述证据复印件的来源,原告称均来自被告的财务凭证拍照复印所得,上面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喜的签字,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上述借款已经入被告财务帐中。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予以中止审理。但被告于庭审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造成原审法院无法对外委托鉴定。本案依法恢复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义民以收款收据为据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有3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其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9月2日转款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其出具的收据及之后被告付息证据、更换的收据等证据复印件进一步佐证30万元借款的交付过程,虽然上述佐证证据系复印件,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不真实,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义民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均按年息12%支付原告杨义民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于一审中申请对印章鉴定并提供了相应检材,原审法院以检材不合要求且未能提供比对样本的举证不能为由,拒绝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义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本案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的收款人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喜之子李怡龙,而收款收据的书写人为该公司会计郭汝华,郭汝华以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涉争款项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上诉人山东新龙维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