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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国珠、张文华等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珠,张文华,张铖,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初字第116号原告罗国珠,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文华,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铖,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任,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朱训志,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炜、方长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王锦杰,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罗国珠、张文华、张铖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珠、张文华、张铖诉称,原告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篁35号拥有住宅各一处,该房屋系原告经战峰村委会同意后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2014年7月8日7点,福州市晋安区领导带领几百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乘原告不在家时砸开各户门锁进入原告住宅,还将回家的原告强行绑架控制不让入屋,用3台挖掘机等强行对原告房屋进行野蛮强制拆毁,房屋内办厂的机器、家用电器、家具、金手饰、沙发、床被、衣服等财物全部被掩埋、毁坏。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野蛮强制拆毁原告房屋,肆意践踏法律,其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产损失(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赔偿原告同区位同面积房屋一幢)及其他财产损失,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7月8日,被告对位于晋安区战峰村地铁车辆基地段的一处面积达2140.5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拆除,但原告并非该处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第一、该处房屋产权未登记,无法确认房屋的产权人。第二、根据2012年10月18日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处房屋是由张传任长期居住使用,而并非由原告居住使用。第三、2013年2月18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张传任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榕土征交字(2013)2号),要求其腾空房屋并交出房屋占用的土地。张传任也以其名义对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此得出,张传任本身也确认其为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第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适格的房屋使用人。在三份证明中,村委会并未在落款单位盖章,而是写明了“按航拍图认可”的字眼。第五、原告张铖在2006年时年仅19岁,如何能够盖起一座三层楼房。第六、经了解,原告罗国珠与其代理人张传任在2010年9月历经结离婚、复婚、离婚,无非是原告知晓要拆迁,为了获得更大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该行为是不可诉的。三、行政机关拆除程序合法。因讼争房屋使用人张传任与房屋征收部门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于2013年2月18日对张传任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张传任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3年4月28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张传任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张传任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2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张传任发了催告书,但张传任未予理会。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晋安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2014年5月26日,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7月8日,被告对讼争屋实施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对晋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不服,于2014年9月8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并请求确认晋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及侵犯申请人(原告)人身财产行为违法并责令晋安区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014年9月15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晋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9月27日,晋安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予以答复。经审理,答辩人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晋安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执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18日对张传任位于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总面积为2140.50平方面的房屋作出榕土征交字(20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对征收张传任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并要求张传任腾空房屋交出被征收房屋所占用土地。该决定书已经一、二审法院审查,作出判决驳回张传任的诉讼请求。张传任经催告仍未履行。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晋行执审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对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土征交字(20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裁定,向张传任发出限期搬离及逾期搬离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公告。在张传任仍未搬离的情况下,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对张传任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原告罗国珠、张文华、张铖分别系张传任的前妻、姐姐、儿子,在上述房屋被拆除之前,原告均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战峰村委会的证明及在庭审中陈述均认为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全属于张传任所有,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含原告所有的房屋等理由实质上是对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土征交字(20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被告晋安区人民政府依据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执审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持有异议,而榕土征交字(20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2014)晋行执审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国珠、张文华、张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