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倪海霞与骆基荣、王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倪海霞。委托代理人:黄国斐。被告:骆基荣。被告:王国芳。被告:吴姚定,男,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姚定,董事长。原告倪海霞与被告骆基荣、王国芳、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骆基荣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基荣、王国芳、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骆基荣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月利率25‰,利息按月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由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止,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骆基荣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同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骆基荣指定的金玲玲农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骆基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40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也未支付,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海霞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骆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骆基荣负担9240元,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