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赖超云与梁细萍、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超云,梁细萍,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赖超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振航,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细萍,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秦锋,现下落不明。原告赖超云诉被告梁细萍、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彩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吉勋、人民陪审员侯翠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细萍、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超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细萍、秦锋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瓢里镇六漫村田寨组养猪场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就将被告原出具的借条退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后来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并拒绝与原告见面,企图逃避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赖超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尚未返还。被告梁细萍、秦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细萍、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赖超云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赖超云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后,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却拒绝还款,甚至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细萍、秦锋返还原告赖超云借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梁细萍、秦锋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彩凤审 判 员 廖吉勋人民陪审员 侯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再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