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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6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兰州景立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景立物资有限公司,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60158号原告兰州景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周娟,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石桂英,该公司经理。被告石桂英,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兰州景立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彩钢)、石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景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剑彩钢、石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州景立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亮剑彩钢自2012年以来就有业务往来,其给亮剑彩钢供应钢材,亮剑彩钢在收到钢材后滚动结付货款。2014年12月29日,亮剑彩钢负责人石桂英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141414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承担135元的资金占用费,并由李富海(石桂英丈夫)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石桂英仅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亮剑彩钢及石桂英共同支付货款116414元、利息698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亮剑彩钢未答辩。被告石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景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亮剑彩钢系钢材购销关系。原告按被告亮剑彩钢的要求供应钢材,亮剑彩钢滚动结付货款。2014年12月29日,亮剑彩钢法定代表人石桂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兰州景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壹拾肆万壹仟肆佰壹拾肆元(141414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所欠货款,逾期每日按135元收取资金占用费,李富海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石桂英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后石桂英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期限届满后,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亮剑彩钢提货单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交了亮剑彩钢提货单、进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原告与亮剑彩钢之间存在购销钢材的业务关系。被告石桂英作为亮剑彩钢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证实亮剑彩钢尚欠原告货款,为此亮剑彩钢应承担偿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桂英作为担保人,对亮剑彩钢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亮剑彩钢与石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景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6414元、利息6984元,共计123398元;二、被告石桂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05元,由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王素芳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