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小林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小林,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林,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林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依法处理湖口县社保局行政不作为申请书》,申请书认为,湖口县人社局对原告要求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申请书后,将信件转送至湖口县人社局,要求湖口县人社局在15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原告并在60日内按信访办结。湖口县人社局收到被告转送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即“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原告收到回复后,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湖口县委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制作了《行政复议议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本机关依法不予受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提请信访复查可向湖口县人民政府或者我局提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行政复议告知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湖口县人社局“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函”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不具备审查中共湖口县委办公室通知的主体资格和权限。被告制作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柳小林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柳小林要求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诉讼费、邮寄费、旅差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柳小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柳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一笔带过,判决驳回两项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存在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法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湖口县人社局“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函”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是没有直接证据和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审查中共湖口县委办公室通知的主体资格和权限。是一审法院审理错误,歪曲了法律规定,有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四)原审认为“被告制作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五)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六)一审认定违反应当审查的主要程序是有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举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和依据。三、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依法处理湖口县社保局行政不作为申请书》,申请书认为,湖口县人社局对原告要求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申请书后,将信件转送至湖口县人社局,要求湖口县人社局在15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原告并在60日内按信访办结。湖口县人社局收到被告转送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即“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查明认定,是故意混淆是非,作出了极不公平的错误判决。四、原审查明,原告收到回复后,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湖口县委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制作了《行政复议议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本机关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错误以及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处理是于法无据的主观臆断,存在错误。五、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错误,是审理结论漏判诉求的严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按照程序认定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评判是错误的,而且违规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请求二审正确纠正、请求支持少数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上诉人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柳小林提出的“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湖口县委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证据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不予受理的实体法律依据;2、(1)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湖口县委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书的事实,向被告单位提交复议的事实。(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再次请求政府为事业单位员工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保费的申请”,证明被告的下级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湖口县县长李小平转交给他的原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及下级该照批准内容办理;(3)1068183163411快件单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附带证据的事实;(4)县长批文的“申请书”是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在县司法局黄晓金办公室桌上被我看到而拍照下来的事实批文。证明被告的下级机关没有按该批文办理行政作为;被告是行政不作为。(5)“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证明被告的下级滥用职权,未送达原告签收,符合行政复议程序;浔阳区法院开庭时提供给我的“关于柳小林的回复”不属于委托转送的行为,浔阳区法院也没有义务为被告下级送达;该申请是有申请要求的,不是信访件。(6)九江市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7)文桥乡法律服务所门牌;(8)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证;(9)社区服刑人员卷宗;(10)荣誉证书;(11)法律工作者证;(12)养老保险申请书;(13)调解员办案存档;(14)柳小林64年的身份证。(6)--(14)证明被告提出行政复议附带证据。3、(1)两份快件费42元;(2)诉讼中产生的车票费包括今天开庭的4次106元;(3)诉讼费50元;共计:198元。证明原告因诉讼的支付费用。4、(1)“关于柳小林的回复”在另一份2014年11月23日“关于柳小林的回复”上的记载内容与上述时间及叙事是不一致的;证明本案的争议的事实与被告滥用职权凭空捏造的不一样。(2)被告的信访告知单又说成是“关于柳小林的回复”是2014年10月20日转给湖口县社保局处理。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在原审法院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关于“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行政复议一案,已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柳小交提交的“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湖口县委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给李小平县长的信函,证明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属于信访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复议,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3、柳小林提交的“复查申请书”,撤回复查申请书,证明柳小林收到“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后,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复查申请的事实;2015年4月8日柳小林撤回了复查申请,此信访程序已终结;“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属于信访回复,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当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等,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判决上述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一、二审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上诉人柳小林的申请后,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柳小林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关于柳小林同志的回复”,属信访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告知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且《行政复议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且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柳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夏忠民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妃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