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田惠萍与郑红、尹翠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惠萍,郑红,尹翠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田惠萍,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尹翠翠,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友谊路13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惠萍与被告郑红、尹翠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惠萍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郑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惠萍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许,郑红驾驶吉ht1183号“现代”牌出租车,在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州司法局前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惠萍撞倒,造成田惠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惠萍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红驾驶的吉ht1183号“现代”牌出租车车主系尹翠翠,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田惠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65.11元(住院费38504.41元+门诊费610.70元+外购药费95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9546.20元(180天108.59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3824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郑红支付的3000元,还主张125243.61元;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郑红、尹翠翠依据雇佣关系连带承担8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郑红辩称:责任比例有异议,只同意承担6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红已支付田惠萍现金3000元。尹翠翠系郑红的雇主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郑红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他无异议。尹翠翠未答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两险范围内对田惠萍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强制险已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付,商业三者险按照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医疗费经保险公司审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为11044.71元,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情予以调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田惠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惠萍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城镇户口。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田惠萍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郑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惠萍因本次事故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郑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营养期限有异议,要求田惠萍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田惠萍因本次事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9115.11元(住院费38504.41元+门诊费610.70元)。经郑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无异议,但对急救费当中100元不予认可。证据5.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复印件若干份,证明田惠萍因本次事故在个人诊所购买药物支付950元。经郑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因没有医院医嘱并且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票据,故不予认可。证据6.延吉市丹玛文具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惠萍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百货大楼会展超市担任售货员。经郑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加盖的是该店铺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章,要求田惠萍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7.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的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惠萍因本次事故复印住院病案支付复印费10元。经郑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要求田惠萍提供正规税务发票。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郑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郑红驾驶的吉ht1183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田惠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复印费、交通费不予赔偿;甲类药物赔付100%,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并且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投保人已签字确认。经田惠萍质证,该约定只能约束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该项费用的义务。经郑红质证,有异议,免赔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尹翠翠未提供证据。尹翠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田惠萍提供的第1-4号、第6-7号证据及郑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田惠萍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其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17时50分许,郑红驾驶吉ht1183号“现代”牌出租车,在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州司法局前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惠萍撞倒,造成田惠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惠萍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田惠萍因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等伤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费38504.41元、门诊费610.70元,合计39115.11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惠萍因本次事故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择期行左胫骨钢板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田惠萍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其在延吉市丹玛文具店担任售货员。尹翠翠系郑红的雇主及其驾驶的吉ht1183号“现代”牌出租车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住院医疗费核减11044.71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并提供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尹翠翠明确说明上述免责事项,尹翠翠已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郑红已赔偿田惠萍现金3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田惠萍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郑红承担70%的责任,田惠萍承担30%的责任。尹翠翠作为郑红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田惠萍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红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尹翠翠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尹翠翠、郑红连带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田惠萍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9546.20元(180天108.59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0元、对医疗费40065.11元(住院费38504.41元+门诊费610.70元+外购药费950元)的主张,其中外购药费950元,因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115.11元;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的主张,结合伤情诊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田惠萍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36693.6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包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核减的住院医疗费7731.30元(11044.71元70%)】、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9546.20元、护理费977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5868.5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50825.11元,应由尹翠翠、郑红连带承担70%,即35577.58元。因郑红已赔偿田惠萍3000元,故尹翠翠、郑红还应连带赔偿32577.58元,因尹翠翠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田惠萍118446.08元(85868.50元+32577.58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田惠萍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田惠萍108446.08元(118446.08元-10000元)。至于郑红已赔付的3000元,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田惠萍108446.08元;二、驳回原告田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0元(田惠萍已预交2805元),共计1402.50元,由尹翠翠、郑红共同负担1234元,由田惠萍负担1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