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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庞安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21时许,在晋州市桃园镇西大留村高某甲家中,被害人刘某与高某乙、高某丙等人一起打麻将,被告人赵某在一旁观看,期间,赵某与刘某因为如何打牌的问题发生口角,两人开始互相殴打,在高某甲家门口赵某与刘某搂抱着摔倒在地,赵某将刘某的嘴唇咬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1时许,在晋州市桃园镇西大留村高某甲家中,被害人刘某与高某乙、高某丙等人一起打麻将,被告人赵某在一旁观看,期间,赵某与刘某因为如何打牌的问题发生口角,两人开始互相殴打,在高某甲家门口赵某与刘某搂抱着摔倒在地,赵某将刘某的嘴唇咬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月2日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43000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殴打受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经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高军彩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