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阳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李阳,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王鹏,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李阳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阳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鹏向原告李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急事,向朋友李阳借现金38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每月还款2500元,不按月归还可起诉,并署名加按手印。但被告王鹏自借款后一起未向原告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至今被告未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阳向被告王鹏提供借款38000元,被告王鹏向原告李阳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王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李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阳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王鹏本人签字,并捺手印,该借条可以认定被告王鹏与原告李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鹏依法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李阳归还借款。被告王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原告李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从2014年10月30日至开庭时,利息为1995元。被告王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综上,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阳归还借款38000元,支付利息1995元,合计3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无,邮寄费70元,合计445元,由被告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