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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万海与张书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马万海,男,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周哲人,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堡,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吴越,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如婷,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海诉被告张书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哲人、杨丽丽,被告张书堡的委托代理人吴越、蒋如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书堡于2013年4月12日,在葫芦岛市龙港区xx路x-x号楼x单元x号其住处内,向原告马万海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12日还款并写借据为凭证,后期经原告及证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暂时缺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书堡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在葫芦岛市龙港区xx路x-x号楼x单元x号其住处内,向原告马万海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是虚假的,原告马万海并没有借款给被告,原告马万海是将银行卡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朱丽英手中,也就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马万海把银行卡密码告知朱丽英,由朱丽英在银行将钱取出。被告从未对马万海银行卡经手,也不知道密码,被告从未从原告处得到过任何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向朱丽英交付银行卡之后发生,出具借条后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借款。因此,原告所述的并不是事实。二、原告单凭借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分为实践性和诺成性合同,实践性合同区别于诺成性合同就在于实践性合同以实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必须有金钱的实际交付才能生效,否则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是出于朋友关系向原告写了借条,但这并不是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并且借款行为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事后找被告也一直都声称的是让被告帮他追回朱某某的借款,并不是被告偿还。综上,原告所述的借款根本没有发生,被告不具有对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万海与被告张书堡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书堡向原告马万海借款23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马万海出具借条。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张书堡未向原告马万海偿还借款2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堡向原告马万海共计借款230,0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1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张书堡应该按照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书堡应该向原告马万海偿还借款23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本院考虑到被告迟迟未偿还欠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张书堡辩称其并未向原告马万海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张书堡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万海欠款2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马万海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书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