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许业华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业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495号申请执行人:许业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被告:朱海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业华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朱海波存款6891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四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