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与罗宇昌、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罗宇昌,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林,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都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菊科,女,1947年4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8年8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朝林,系上诉人李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2009年6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朝林,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宇昌,男,1972年10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发科,男,1954年12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成科,男,1959年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治科,男,1955年9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上诉人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罗宇昌、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后,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罗宇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后,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陆菊科之子、刘朝林之夫、李某、李某某之父李永兵与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合伙共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罗宇昌建造住房,口头约定房屋建好后,按照15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建房过程中,李永兵、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还雇请两名小工,其中一名系被告罗宇昌之妻龚大艳。四人并约定,除去雇请小工花费的费用外,四人均分剩余报酬,同年6月17日,李永兵因皮肤瘙痒睡不好觉,便到长洲无线电厂卫生所输液治疗,刘贤军医生为其开具口服药“盐酸赛庚啶片”,并告知服用该药后有嗜睡、头晕等不良反应,服药期间不得从事高空作业等。2013年6月18日上午李永兵服药后到施工现场感觉头晕,就将此事告知陆发科,陆发科叫李永兵休息,9点后李永兵上二楼平台木板上砌砖墙,11时左右李永兵从二楼平台木板上摔落至二楼平台屋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永兵被即时送到就近的长洲无线电厂卫生所,刘贤军医生问“咋回事呀”,李永兵回答“吃了你开的药,就从那边跶下来”,当时仍处于清醒状态,后因其呕吐,医生怀疑颅内出血,李永兵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脑膜外淤血病、气滞血瘀;西医: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2、继发性脑干损伤;3、脑挫裂伤;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中颅窝底骨折;6、左侧颧骨骨折;7、左侧颞部头皮挫伤”。2013年6月25日12时44分,经医治无效死亡。李永兵在黔南州中医院共产生医疗费68532.28元,其中被告罗宇昌垫付5000元,后经甘塘镇人民政府和文明村委会组织协商,被告罗宇昌又给付15000元和一头约200斤的猪用于安葬死者李永兵。随后,四原告以被告罗宇昌仅给付丧葬费,未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法院。重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另查明:李永兵系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的外甥、李永兵及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四人不具备农村建房的相关资质条件。原审原告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陆菊科之子、刘朝林之夫、李某、李某某之父李永兵受被告罗宇昌雇佣,并与其他雇员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等人共同为被告建造住房。2013年6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李永兵站在二楼平台木板上砌墙时,木板断开,致使其坠落受伤。由于被告延误抢救时间,直到当天下午3点才将伤者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抢救。2013年6月25日12时44分,李永兵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被告罗宇昌给付抢救费用5000元,后在甘塘镇人民政府和文明村委会的组织协调下,被告罗宇昌给付15000元和约200斤左右的一头猪用于安葬死者李永兵;但被告罗宇昌未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宇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145.35元/年×20年=829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陆菊科生活费3455.76元/年×14年÷3=16126.88元、原告李某生活费3455.76元/年×3年÷2=5183.64元、原告李某某生活费3455.76元/年×14年÷2=24190.32元、医疗费63532.30元及护理费1218元,共计213158.14元。原审被告罗宇昌一审答辩称:一、被告罗宇昌与李永兵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认为系李永兵所踩踏的木板断裂导致其伤害,经过调查,木板不存在断裂情况;三、被告罗宇昌在当时第一时间组织抢救措施,先是就近送到长洲医院进行抢救,是医生建议转院后再转到黔南州中医院抢救治疗的。总之,被告罗宇昌与李永兵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一审共同答辩称:一、2013年4月19日罗宇昌与李永兵联系,要李永兵帮忙建造其家住房,李永兵与罗宇昌达成了口头协议,说明罗宇昌与李永兵、答辩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四人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答辩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与李永兵四人互相协助建房,并约定劳动报酬均分,属于“帮工”性质,三人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无任何侵害行为,并不构成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事发当日,李永兵对答辩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三人说:“清早吃了药,现在感觉头昏,不舒服,可能上不了楼”。答辩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三人对李永兵说:“既然你头昏不舒服,就不要上楼了,我们三人上楼去,你就在下面看工行了,好好休息”。当三答辩人上到二楼砌砖时,李永兵也上到了二楼,并蹲在平台木板架子上等灰浆,灰浆还未到他就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三答辩人将李永兵送到504诊所医治,李永兵喊头痛,医生怀疑颅内出血,即被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治疗,后不治身亡。后经查证,2013年6月17日,李永兵因皮肤瘙痒睡不好觉,到长洲无线电厂卫生所治疗,刘贤军医生为其开具口服药“盐酸赛庚啶片”,并告知服用该药期间不得从事高空作业等。李永兵在事发前不听医嘱,服用禁止从事高空作业的药品后,进行高空作业,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极不负责,系造成不幸事件的直接原因,李永兵的死亡与三答辩人并没有任何关系。三答辩人同李永兵之间也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对其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永兵与被告罗宇昌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根据李永兵、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与被告罗宇昌口头达成的房屋建筑合同,李永兵四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罗宇昌建房,约定以平方计价,但四人的施工行为、施工方式方法不受被告罗宇昌控制,被告罗宇昌也并未对四人的行为进行管理约束,四人自行聘用小工(其中还还聘用罗宇昌之妻协助施工),并约定除支付小工工钱外,劳动报酬均分,故被告罗宇昌与李永兵、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双方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对李永兵的死亡,被告罗宇昌既未违约也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李永兵出事后,被告罗宇昌垫付5000元医疗费及经甘塘镇人民政府和文明村委会组织协商,被告罗宇昌又补偿15000元和一头约200斤的猪用于安葬死者李永兵,被告罗宇昌的补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由罗宇昌的垫付和补偿行为而认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李永兵、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对于对李永兵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四人的约定来看,除支付小工工钱外,劳动报酬均分,四人之间应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他合伙人对李永兵事发前的安全行为监督不力,对于李永兵的死亡,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李永兵在事发前不听医嘱,服用禁止从事高空作业的药品后进行高空作业,对自身的生命安全不够重视,也是造成不幸事件的原因之一,理应对自己的死亡负相应的责任,陆发科、陆治科、陆成科提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因李永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45.35元×20年=829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陆菊科生活费3455.76元/年×14年÷3=16126.88元、原告李某生活费3455.76元/年×3年÷2=5183.64元、原告李某某生活费3455.76元/年×14年÷2=24190.32元、医疗费63532.30元及护理费1218元,共计213158.14元。由死者李永兵首先承担60%的责任即127894.88元,尚余40%的责任即85263.26元由死者李永兵、陆发科、陆治科、陆成科四人共同承担,扣除死者李永兵承担的21315.82元后,尚余63947.44元由陆发科、陆治科、陆成科连带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刘朝林11436.77元、陆菊科17887.52元、李某13510.25元、李某某2111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发科、陆治科、陆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朝林经济损失11436.77元、陆菊科17887.52元、李某13510.25元、李某某21112.90元;二、被告罗宇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负担866元,被告陆发科、陆治科、陆成科负担7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罗宇昌与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分担死者李永兵死亡造成的损失;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受害人李永兵自担的责任比例畸高,请二审法院作合理调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永兵服用了“盐酸赛庚啶片”后未遵医嘱从事高空作业,不能认定受害人李永兵存在过错。即使被上诉人罗宇昌的代理人对未出庭的证人刘贤军医生所作调查笔录属实,也不能因此判决受害人承担高达7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结果与案由自相矛盾。本案原审案由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重审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重审中未指明谁是雇员谁是雇主。上诉人认为根据案由可以确定受害人李永兵是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人李永兵与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是合伙的平等关系,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应当也是提供劳务者(雇员),因此,接受劳务者是被上诉人罗宇昌(雇主)。重审判决基于合伙关系判决同为提供劳务者的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分担损失,而没有判决接受提供劳务者分担损失,判决结果与案由相悖;三、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均应参与分担损失。1、受害人李永兵与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有相互监督、协作的义务,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没有尽到义务,应当分担损失;2、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以及受害人李永兵是提供劳务者,被上诉人罗宇昌是接受劳务者,劳务费按照面积计算,实行计件劳务费制,他们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宇昌、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者李永兵与被上诉人罗宇昌、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及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李永兵死亡给上诉人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158.14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死者李永兵与被上诉人罗宇昌、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李永兵与被上诉人陆发科及陆成科、陆治科与罗宇昌达成口头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上诉人罗宇昌建房,并约定按照15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建房过程中,李永兵、陆治科、陆成科和陆发科还雇请两名小工,并约定除去雇请小工花费的费用外,四人对剩余报酬进行均分。从李永兵与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的约定内容看,四人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永兵等四人与罗宇昌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永兵等人负责修建房屋,并将修建好的房屋交付给罗宇昌,罗宇昌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给付李永兵等人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劳动报酬的给付是以工作效果来衡量的,而不是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且李永兵等人在为罗宇昌建房的过程中,可自行决定去留,自行雇请工人辅助其完成工作,李永兵等四人的行为并不受罗宇昌的控制与支配,罗宇昌也未对四人的行为进行管理约束。同时,从李永兵等四人在建房时雇请了罗宇昌之妻龚大艳作为小工的事实看,更加印证了李永兵等人与罗宇昌之间不可能构成雇佣关系。若上诉人刘朝林主张的李永兵与罗宇昌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则作为雇主一方的龚大艳,同时又是李永兵等人的雇员,在逻辑关系上是不成立的。因此,李永兵等四人与罗宇昌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而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上诉提出,李永兵等四人与罗宇昌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及金额的问题。首先,虽然刘朝林等四上诉人上诉主张死者李永兵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但从被上诉人罗宇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刘贤军的调查笔录,以及被上诉人陆治科在一审庭审中所作“李永兵说他头晕,早上吃了点药”的陈述看,可以确认死者李永兵在事发前服用了禁止从事高空作业的药品后进行高空作业的事实。由于李永兵对自身的生命安全不够重视,服用禁止从事高空作业的药品后进行高空作业,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其次,虽然本案是因农村建房活动引发的纠纷,但法律对从事农村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施工人员并没有需要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强制性规定,罗宇昌将房屋发包给李永兵等人修建,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同时,罗宇昌在李永兵等人建房的过程中也不存在其他诸如定作、指示方面的过失,也无其他违约行为,因此,一审认定罗宇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由于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与死者李永兵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三被上诉人对李永兵事发前的安全行为监督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李永兵的死亡后果负次要责任。一审综合死者李永兵以及陆发科、陆成科、陆治科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死者李永兵自行承担本案60%的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死者李永兵、陆发科、陆治科、陆成科四人共同承担,其中,陆发科、陆治科、陆成科三人需连带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受害人李永兵自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被上诉人罗宇昌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刘朝林、陆菊科、李某、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