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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性别:××,××族,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文安县德归镇“张某二手门窗”前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崔某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姜某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1.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姜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文安县德归镇“张某二手门窗”前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崔某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姜某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1.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崔某就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其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D×××××的轿车从齐某回德归,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归镇东侧“张某二手门窗”前时与一辆对行的轿车相撞。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其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轿车从德归去静海,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一辆驶入逆行的夏利轿车相撞,其与乘车人均未受伤。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廊)鉴(毒)字(2014)226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姜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1.8毫克/100毫升。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津D×××××号小轿车与津M×××××号小轿车接触痕迹吻合。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赔偿了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和抽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系被勘查现场的交警查获,遂到静海县医院对其进行抽血。9、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双方就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关注公众号“”